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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007-08-14 09:02: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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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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