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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2007-08-14 09:01:5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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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不具备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保护的;
  (五)非法倒卖避孕药具的;
  (六)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军队营区居住或者从业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军队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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