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新闻的真实性,不仅是职业道德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要求,法律上对新闻真实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于1997年修订)。这是我国新闻工作者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准则》第四条专门规定“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指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报实情、讲真话,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力求全面地看问题,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努力做到从总体上、本质上把握事物的真实性。”“采写和发表新闻要客观公正。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利用自己掌握的舆论工具”“不公正地报道。”“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如有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
由上述可见,在道德规范方面,我国新闻职业道德对确保新闻真实是有完善规定的。但是,由于道德规范主要靠新闻从业人员以思想、观念、意识进行主观约束,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因而执行起来弹性较大。因此,确保新闻的真实性,特别是对违反新闻真实性的行为,必须由法律予以必要的制裁。对此,我国法律对违反新闻真实性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的,规定了详尽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造成新闻不真实的后果,新闻媒体和作者都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国务院颁发并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出版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发实施的,是一部行政法规,因此,媒体发表侵权作品后,及时发表更正或者答辩,已经成为一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1999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了《关于刊载失实虚假新闻的处理办法》,其中规定:“如果刊发了失实报道,应当在最近一期报刊上刊登更正”。这里,更正也是从新闻职业道德责任上升为行政法律义务。当然,在媒体上刊登更正一般应由作者说明真实情况,并向读者和由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表示歉意。否则,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媒体将受到如下行政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新闻作品不真实,特别是利用新闻作品侮辱诽谤他人的,最大量的是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新闻内容不真实的最严重后果是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利用新闻作品侮辱诽谤他人,就属于以“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如果是作者故意所为,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因发表新闻作品构成诽谤罪的,迄今已发生了多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闻褒扬性失实也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性。现在有一些作者认为,正面报道有点“水分”没关系,无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会引起人们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批评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也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也会导致侵权。最典型的是10多年前著名女作家杨沫诉山东《知识与生活》杂志侵犯名誉权案件。《知识与生活》杂志1991年第一期发表了专访《梅开二度访杨沫》,作者是某杂志编辑。法庭上,作者一再强调本文是褒扬性文章,是对杨沫的歌颂。杨沫则强调,此稿采写、刊发前,作者既未对本人进行采访,又未经本人同意,造成了对其名誉的损害。最后,作者和媒体被判侵权。
法律规定、道德规范都启示我们,必须把维护新闻真实性作为严肃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对待。确保新闻必须真实,这既是对个人负责,对党的新闻事业负责,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需要。
(作者系解放军报社政工部党建组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