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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了总政治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军区级以下单位各机关以及全军招生办公室在招生工作中的负责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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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生办公室职责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全军招生办公室、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军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在招生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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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招生计划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提出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应实行计划管理;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应当及时公布;各级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军队院校招生计划实施招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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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招生对象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从政治条件、考生年龄、学力及专业条件、义务兵考生服现要求、身心状况五个方面对招生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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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招生宣传和生源组织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招生宣传的方式和招生生源;后四条,主要规定了士兵考生的数量、选拔程序以及志愿确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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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
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军队院校招收的青年学生,必须经过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政治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面试不合格的,不予录取。体格检查不合格的,考生不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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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士兵考生应当参加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及两种考试的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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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录取
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录取工作,由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会同省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录取工作,由全军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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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复查复试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条例要求军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入学新生进行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复查;对士兵新生还应当进行军事共同科目和文化科目复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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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保障
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列出了军队院校招生经费的的报领、开支范围、管理使用的要求,并鼓励各级应当加强招生工作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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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条例要求在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军队单位和人员、以及考生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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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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