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对在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在招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突破或者调整招生计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办理不符合录取条件考生入学的;
(三)盗窃或者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答卷)、评分参考的;(四)在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出具证件证明、审核档案材料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等考生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招生工作或者侵害考生正当权益的;
(七)收受、索取财物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招生工作纪律的。
地方人员在参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军队招生办公室应当向地方招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通报。